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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利益平衡出发完善补偿金和赔偿金个税政策


从利益平衡出发完善补偿金和赔偿金个税政策

      个人取得补偿金或损害赔偿金作为一种收入形式,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应当注意考虑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权衡,尤其要充分考虑个人取得这种财产收入的法律原因和收入的属性,把补偿金和损害赔偿金与公民个人的普通收入区别开来。 

  对补偿金和赔偿金征免税应遵循一个基本的前提和标准,即衡量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符合征免税的条件,应当分析公民个人获得的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使个人权益有实质性增益。具体说来,当公民个人获得的补偿金和赔偿金不仅弥补了所受损失,且产生了个人权益的增加,应当以增益收入所得为征税额,合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公民个人获得的补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增益,则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个人取得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取得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二是按照民法有关规定,基于民事侵权而发生的赔偿金,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获得的损害赔偿。公民个人的知识产权受侵犯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而获得侵权行为人支付的赔偿金。三是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因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约不符合约定条件而取得赔偿金。四是个人取得的国家赔偿和其他国家征用财产给予的赔偿或补偿。五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保险赔款。 

  依照我国目前税收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对公民个人取得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税收征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予以征税的。按照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当作为个人工薪所得进行征税;对于个人在某些经济活动中取得的违约赔偿金征税。 

  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不予以征税的。包括个人获得的保险赔款。对于个人取得国家给予个人财产房屋补偿费收入和个人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如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未有明确规定征免税款的。包括个人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个人人身伤害赔偿以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但税务机关没有下发有关征免税款的规定等情形。 

  目前,税务机关一般依据补偿赔偿所依据的事项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如果补偿赔偿事项属于征税范围的,则应计入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不予征税。因此,尽管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对个人取得补偿金和赔偿金在部分条款上给予了规定,税务机关也按照这些规定将现实中的补偿金和赔偿金纳入征管范围,但是仍存在比较明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依据不足。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列举了个人所得税征税的11个项目,而对于补偿金和赔偿金收入性质的判定却没有作具体规定。同时,税法只明确规定了对个人取得的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而除此之外的赔款所得没有征免规定。另外,《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公民获得国家赔偿应当免予征税,但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对此却没有体现,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带来适法上的困惑。 

  第二,适用税目不清。从目前有关文件规定来看,赔偿金基本上没有独立的征税税目,使得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无法准确确定适用税目,而通行的按照取得赔偿的事实情形推定收入性质据以征税的做法,给实际操作中政策把握和适用带来很大的难度,并具有较大的执法风险。 

  第三,利益平衡不够。目前我国出台的对于个人取得补偿金和赔偿金征税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把个人取得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收入视作个人的普通收入,对其以和普通收入相同的征税方法来对待。例如,目前税务机关对个人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获得的赔偿金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就是基于对个人取得的损害赔偿金与正常转让财产取得收入在最终形态上表现一致的观点来认定的。很显然这种处理方法是不尽合理的,不仅不利于平衡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也使得税收制度本身缺乏公正性。 

  目前个人取得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征免的诸多争议,根本焦点还在于是否充分考虑到个人取得补偿金和赔偿金之后在实质层面的利益区分,而正在实行的有关政策也没有充分考虑利益平衡,缺乏一定的公正、公平性。因此,完善个人取得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应当坚持做好利益权衡,在合理分析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构建更加科学、明确的征管体系。 

  一是合理权衡利益,确立“增益”原则。在个人取得补偿金和赔偿金征免税上坚持利益权衡,就必然要求我们对于违约损害、民事侵权损害、国家侵权损害及保险赔偿等不同类型的损害赔偿征免税问题应确立和使用“增益”原则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应判定是否产生实质性增益,对于没有实现实质性增益,不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在确定应当予以征税后,在计征税款时,应考虑按实际赔偿金额减除财产原值和一些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才是个人实质性增益。在这个原则下,对于具体的问题可以作更加符合实际的税务处理。比如,对名人的肖像权受侵犯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虽然也属于人身权赔偿的范围,从理论上说并不是财产增益,但是由于此时的人身权具有明显的商业化特征,已经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人身权,而成为其谋取商业利益或财产收益的重要来源或途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名人被侵权获得的赔偿数额巨大,其中包含了商业利益,可视为取得的商业活动收益,应对其征税。 

  二是加快完善立法,明确征免项目和范围。为了对补偿金和赔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提供法律依据,从立法上可以分两步走:一是根据实际征管情况,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目前经济发展需要,对于经济补偿和赔偿所得的征免原则进行规范统一,报请国务院批准,降低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二是结合个人所得税制将进行改革的契机,可将部分补偿和赔偿收入明确为不属于个人征税所得的范围,如将免税项目中“保险赔款”修订为“保险赔款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的赔款”,为出台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提供法律基础。 

  三是强化政策引导,完善税收管理。在实际生活和经济活动中,个人取得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原因和方式是复杂多样的,有的收入在计算方法、数额确定以及证据提供方面可能存在难以明确界定的因素,同时会带来税收征管成本的提高。税务机关应加强宣传,既要纠正纳税人认为对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概不应纳税的错误认识,也要明确具体的免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免偏离正确的税收征管的价值取向,造成公众对税收工作的不理解。从目前个人取得的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途径上看,可以分为从企业、国家机关等部门取得的所得和从自然人取得的所得,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因此,税务机关一方面要提高自身的税收征管水平,另一方面也应重视与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通过在判决补偿或赔偿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支付方作为税法中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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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08-27 11:24:22【至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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